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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DH律师诈骗案的分析

来源: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5-03-18 19:19:32

  1999年6月,桂林桂联客车工业有限公司与丽江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丽江公司向桂联公司购买轻型客车10辆。2000年8月,丽江公司尚欠桂联公司144余万元尾款未付,桂联公司将丽江公司诉至法院。

  2001年6月,桂林市雁山区法院就桂联公司诉丽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丽江公司应给付桂联公司购车款余款144.2万元,赵军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之后,丽江公司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拍卖执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赵军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通缉下落不明,丽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雁山法院于2005年3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3年,原丽江公司副经理马俊杰举报“赵军已化名杨志明逃至新疆结婚生子,于两年前病故,其遗产由其妻子冯某英、儿子杨某宇等人继承。”

  2013年11月,受桂联公司实际管理人许伦光、秦联等人委托,DH及搭档陈文律师前往新疆调查,确认马俊杰举报属实,遂向雁山法院申请执行案恢复执行。2014年6月,雁山法院恢复执行,并裁定查封、冻结了杨志明(赵军)在吐鲁番地区沙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所有财产。7月1日,法院裁定追加冯某英为被执行人。

  冯某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程序违反法律,认定杨志明是赵军没有事实依据。

  桂联公司委托DH代理执行时,申请对赵军与杨志明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签名相同。雁山法院驳回冯某英的执行异议申请,冯某英向中级法院申请复议,该案被发回雁山法院重新审查。

  雁山法院重新审查期间,桂联公司申请法院对赵军与杨志明是否为同一人进行人相司法鉴定。检验判定的结论为两人的照片是同一人人相。

  恭城法院刑事审判查明:DH的搭档陈文于2015年10月10日到雁山法院代收杨志明和赵军的人相鉴定意见书,陈文将这一事实告知了DH,但DH未告知许伦光、秦联或桂联公司的相关人员。

  DH辩称:考虑案件的执行难度、法律风险、举报费用及该债权已作坏账核销、桂联公司无资金支付律师费用、账户也被查封等情况,自己就与桂联公司、古方律师事务所达成了风险代理执行及债权转让的口头协议。

  2015年10月桂联公司的秦联、许伦光与DH等人召开会议,讨论桂联公司转让债权给DH事宜。DH在会上提出:该案执行困难,自己愿以30万元购买债权代理执行。参会人员认为案件涉及多种风险,建议使用风险代理。

  风险代理是“胜诉取酬,败诉无酬”的代理方式,当事人委托律师时无需缴纳代理费用,案件胜诉或者执行回款后,按照约定比例付给律师超过通常标准的代理费。律师事务所认可这种代理方式时,往往采取按回款比例收取税费,剩余部分由代理律师个人收入。

  现有证据证明,在这次会议上,DH没有向桂联公司任何人员告知杨志明和赵军的人相鉴定意见书。公诉方认为,DH系有意“隐瞒”这一事实,导致桂联公司同意了债权转让价格,DH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特征。

  陈文向媒体记者解释:杨志明与赵军是同一人的“人相鉴定”结论,并非需要向桂联公司通告。

  2015年12月30日,DH及其所属的古方律师事务所与桂联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DH风险代理该执行案。同时约定,桂联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DH,转让费30万元,于执行回款后三日内给付。

  DH抗辩:自己与雁山法院执行人员到新疆的差旅费及执行案的所有费用都是自己支付的,冯某英多次提出执行异议,自己则面临“无法执行”的损失风险。

  2015年10月,冯某英就人相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桂联公司申请追加其子杨某宇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听证后,驳回冯某英、杨某宇的申请及复议请求。2016年7月,冯某英向法院缴纳执行款499.2万元,7月13日,桂联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给雁山法院,DH按秦联指示转款30万元至桂联公司财务部长秦靖个人账户。剩余469.2万元执行款,由法院扣收执行费后,全部由DH领取。同年9月,冯某英又缴纳126.8万元,由DH全部领取。

  丽江公司最初欠款144.2万元,最终实际执行款626万元.增殖部分是由利息、罚息形成的。DH为代理该案,经过了8轮诉讼对抗,累计耗时3年多。

  2022年7月,雁山区监委在办理雁山区法院原执行局长刘军涉嫌违纪违法案件中,刘军供认:DH在上述执行案中给自己20万元好处费。DH只承认给刘军3万元好处费,否认犯行贿罪。刘军被开除党籍、行政撤职,降为二级科员。

  监察委认为DH涉嫌诈骗,因其是党员及律师协会负责人,将其留置审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核检查起诉。秦联声称,“我如果知道此案本金及罚息、利息,能执行回来626万元,不可能同意以30万元的价格向DH转让债权。”

  2024年3至6月,恭城法院开庭审理DH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检察院指控:被告人DH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应以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DH辩称:该执行案件十分复杂且存在巨大风险,自己历时三年的举证,经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多个程序才最终胜诉。自己代理此案采取“风险代理”,收获的律师风险代理费及债权增益收益,系合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至于行贿一事,也不成立。

  恭城法院认为:DH与桂联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时,未将该执行异议案的关键证据及胜诉可能性增加的事实向执行申请人披露或说明,致使桂联公司误认为案件难以执行,遂作出低价转让债权的错误决定。被告人DH对涉案债权系通过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获得,造成桂联公司巨额财产损失,其行为系诈骗。

  恭城法院最终认定DH诈骗591.3万元,行贿3万元。2024年8月2日,恭城法院判决:DH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据了解,DH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桂林市中级法院,同时向桂林市律协、广西律协、全国律协申请维权。

  一、DH没有向桂联公司如实告知“人相鉴定”结论,属于隐瞒关键事实,导致桂联公司误认为执行案件难以回款,同意低价转让,确实属于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符合商业欺诈的特征,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按无效合同的规则处理。因为,在确认杨志明和赵军为同一人后,能够执行回多少钱是不确定的。DH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风险代理合同方式,取得可能的执行款增益部分,本意并非诈骗,而是要利用律师的在代理执行中的信息优势及法律知识的优势,取得高于普通代理费的收益。最终收益过高,也只能按照商业欺诈的原则处理,判决DH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不妥。

  二、DH在与桂联公司洽商债权转让和风险代理时,主张在代理之前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却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作为律师来讲,如此操作,显然与资深律师的代理经验并不相符。这也是导致DH被审查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三、法院在恢复执行后,对杨志明和赵军的同一人相鉴定后,其检验判定的结论属于恢复执行程序后的关键证据,DH作为执行代理人无权向执行申请人隐瞒。该隐瞒行为属于典型的欺诈,通过欺诈手段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该向申请人桂联公司返还。

  四、从披露的案情来看,DH对自己涉嫌诈骗的指控,自己所做的无罪辩护缺少事实和证据分析,作为一个资深律师来讲,这样的一种情况似乎不正常。

  五、从已经披露的案情来看,DH和法院人员在去新疆执行期间,确实涉嫌许多不正常的的操作,DH只承认行贿三万元,而监察委向刘军调查时,刘军承认受贿20万元,法院最后按照DH的确认数额,确认行贿3万元,判决应该符合客观事实。

  六、由于法院判决认定DH的诈骗数额巨大,即使DH请求相关律师协会帮助自身维权,能否获得理想的结果,很难判断。因为,此案涉嫌刑事与民事交织的混合情况,怎么样来判断此案,需要有更多的第三方法律专家共同诊断。

  DH有义务将真实情况告知委托人,其有意不告知违反了职业规范;其以存在风险误导委托人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或合同)属于欺诈!但是否构成诈骗罪,还是值得商榷

  该律师不构成诈骗……诈骗的前提是主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前提就为了骗取款项,该律师后期得知的所谓真相,即使隐瞒,也还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而已……这和真正的诈骗犯罪完全不一样……本案实际上的意思就是民事争端而已……一家之见[祈祷]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交流,不接受乱喷

  人心不足蛇吞象 这个案子真正采取风险代理要一半代理费当事人也不会反对少挣点也不会有后面的事情 贪婪是原罪